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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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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城关镇桃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路路口红绿灯时,追尾撞到陈帅在路口等红灯的皖N×××**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安合路与桃溪路交叉路口附近小区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日,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冯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2mg/100ml。案发后,冯某与陈帅达成赔偿协议,冯某赔偿陈帅1500元,冯某得到了陈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伍龙兵人民陪审员:余强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