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营销员,住所地舒城县。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承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卫生室门前道路右转弯上X005线准备向西行驶时,苏明阳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碰撞到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宋某甲受伤。当日,被告人宋某甲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1。2012年11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基本情况。3、证人宋某乙、幸某、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车以及发生事故现场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交通公路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所造成的后果。3、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发地点、路况、中心部位、事故车辆位置分布以及整个现场概貌。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束克立审判员:王铭人民陪审员:张业久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