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舒城县。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童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皖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行驶至梅山南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廉某某驾驶其父亲廉某某承租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童某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童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与廉某某的父亲廉某某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情况、车辆信息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耿传兰人民陪审员:徐能彦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