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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杭万里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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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万里,男,1988年1月4日生。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万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杭万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35009417),沿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京富雅服装厂路段时,与杨本平驾驶的皖EB1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杭万里受伤,二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杭万里和杨本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杭万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血,属于醉酒。案发当日,杨本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杭万里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杭万里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本平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受伤医疗凭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汽油机车(发动机号35009417)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杭万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万里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杭万里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万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万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红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