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小学文化,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永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花山路交叉路口处,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4毫克/100毫升血,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唐某甲负责修复马某电瓶车外,还赔偿其误工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宏伟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