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丰南县,大学文化,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路绿化带缺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抽取血样照片;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跃辉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