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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海、莫文杰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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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文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海江(法律援助),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莫文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及其辩护人骆海江、被告人莫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海、莫文杰在明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168号水沐年华足浴店内有卖淫服务的情况下,仍在该店分别担任主管和领班职务。其中,被告人陈海负责管理所有楼层的服务员,被告人莫文杰负责管理一楼、二楼的服务员,包括收银员、接待员、电脑录入员等协助经营管理卖淫服务人员。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13日,该足浴店每日组织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的营业额约人民币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万余元。累计组织张某、李某某、胡某、李某某、宁某某、王某、郑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蒋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店内卖淫。2011年12月14晚,违法行为人陈某甲与违法行为人张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588元的价格在该足浴店贵宾1号房内发生两次性关系;违法行为人李某甲与违法行为人李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在该足浴店贵宾5号房内发生一次性关系。当晚公安机关在水沐年华足浴店扣押卖淫服务单42张,应收营业额达人民币19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莫文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陆鹏、周正杨、方海生、郭光宝、马兴磊、孙俊、单二娟、余彩霞、李玲玲的证言,证人赵某、郑某甲、陈某甲、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李某丙、宁某、王某甲、郑某乙、王某乙、谢某、姚某、倪某、周某、龙某、陈某乙、吴某、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点统计表,服务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海、莫文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莫文杰协助他人组织10人以上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海、莫文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骆海江提出的被告人陈海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文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樟仁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傅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