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俞瑞庆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挺。委托代理人:章永江。委托代理人:盛俊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瑞庆。法定代理人:董云芳。委托代理人:董志平。

上诉人宁波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俞瑞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章永江、盛俊辉、被上诉人俞瑞庆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平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就第二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作出回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7日凌晨,俞瑞庆因故摔伤,被送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高血压三期,在全麻下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后发现漏诊了俞瑞庆双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俞瑞庆于2010年8月28日出院。2012年6月1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医)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俞瑞庆术后出现的问答无反应、失语、右侧偏瘫等临床症状属于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的并发症,不是第二医院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但第二医院存在漏诊和术后护理工作的缺陷,给俞瑞庆术后恢复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第二医院负轻微责任,建议其参与度为15%左右。2012年11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俞瑞庆因故致左侧基底节出血后遗留右侧偏瘫、失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俞瑞庆属三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但住院期间完全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康复的必要性及后续康复费用建议请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俞瑞庆为此损失医疗费14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至2017年9月12日止护理费为274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鉴定费7319.50元,合计377033.55元。俞瑞庆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7日,俞瑞庆在洗澡时不慎摔倒,被家人送至第二医院急诊抢救,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但在进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前未说明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后果,导致俞瑞庆术后出现问答无反应、失语、右侧偏瘫。2010年7月19日,第二医院经检查发现漏诊了双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俞瑞庆住院期间吸氧不畅,第二医院未予重视,2010年7月26日下午俞瑞庆呼吸急促、脸色苍白,经查氧气管完全堵塞,虽然更换了氧气管,但病情因此加重。俞瑞庆目前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判令:第二医院赔偿俞瑞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5094.10元(其中医疗费14867.10元、误工费3467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后期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401379.50元(后续康复费640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8000元、康复期间营养费6000元、康复期间误工费2400元、康复后的治疗费10000元、康复期间的交通费720元、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轮椅和床2000元、敬老院护理费96000元、家属支出的其他费用48000元、残疾赔偿金8259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汇款手续费5005.50元、邮寄费6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426473.60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二医院承担。庭审中,俞瑞庆变更诉请为医疗费60126.50元(其中15126.50元为住院费用、45000元为后续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467元、护理费414247.80元(其中住院期间5200元、出院后18000元、长期护理费371510元、后续康复期间953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用7319.50元、其他实际损失51275元(其中养老院支出费用30600元、日用品购置费20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8676.80元。第二医院在原审中辩称: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明显过错,对于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结合俞瑞庆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鉴定结论中认定第二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俞瑞庆的诉请也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人出现不良后果或危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或抱着侥幸能够避免的心理,造成了不良后果或危害。本病例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第二医院对俞瑞庆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和术后护理工作的缺陷,给俞瑞庆术后恢复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第二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因此符合医疗过失的构成要件,故本病例构成医疗过失。关于第二医院在本起医疗过失中的责任,第二医院在对俞瑞庆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和术后护理工作的缺陷,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俞瑞庆为此损失医疗费14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至2017年9月12日止护理费为274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鉴定费7319.50元,合计377033.55元,法院予以认定。鉴于第二医院的过错,俞瑞庆上述损失的20%由第二医院承担。另外由于俞瑞庆构成二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宁波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0元。俞瑞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难以明确其实际损失,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俞瑞庆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二医院赔偿俞瑞庆医疗费14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至2017年9月12日止护理费为274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鉴定费7319.50元,合计377033.55元的20%为75406.71元;二、第二医院赔偿俞瑞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第二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俞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俞瑞庆负担7779元,第二医院负担2608元。

宣判后,第二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俞瑞庆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俞瑞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俞瑞庆入院时病情危重,家属并未告知患者外伤史,第二医院经过体检,患者胸部未见淤青挫伤等临床症状和体征,根据当时情形,并无行胸部CT的指征,依据诊疗常规与规范,第二医院没有必要行胸部CT检查,第二医院未在当时诊断出患者肋骨骨折并不存在过错。第二医院对俞瑞庆的术后护理工作也不存在欠缺,俞瑞庆提供的证据并未被原审法院所认定,俞瑞庆主张的第二医院存在护理过失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第二医院的护理工作存在欠缺不当。二、根据鉴定意见,俞瑞庆术后出现的问答无反应、失语、右侧偏瘫等临床症状,属于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的并发症,并非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所造成。即使第二医院对于漏诊肋骨骨折存在过错,也与其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的并发症无关,第二医院也只是对患者术后正常恢复所需费用额外增加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第二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患者二级伤残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第二医院无关。

俞瑞庆辩称: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第二医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故摔伤”、“在全麻下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有异议,其主张俞瑞庆被送到第二医院时,家属并未陈述俞瑞庆是摔伤的,医院是在局麻下进行手术的。经审查,俞瑞庆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家中洗澡不慎摔倒被送入第二医院急诊室救治,第二医院提供的俞瑞庆住院病史及护理记录单中也记载,患者在家中摔倒,被家属发现而送进医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俞瑞庆系因故摔伤并无不当。根据第二医院提供的病历,2010年7月7日上午的手术记录及手术知情同意书、病程录中均显示患者在基础+局麻下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原审法院认定在全麻下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俞瑞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除原审法院认定第二医院在全麻下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这一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0年7月7日,第二医院在基础+局麻下行左侧血肿腔置管引流术。

本院认为:第二医院上诉主张其漏诊患者肋骨骨折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护理过失,并且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术后出现偏瘫、失语等临床症状无关,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患者入院两周后发现双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这显然和患者发病时跌倒有关,院方诊断上存在遗漏,至于院方辩解的患者昏迷、家属未诉外伤史对造成院方漏诊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发生诊断遗漏的理由。关于2010年7月26日下午出现的氧气管堵塞,属于院方护理管理欠缺。患者术后出现的问答无反应、失语、右侧偏瘫等临床症状,属于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的并发症,不是医疗行为造成,但是第二医院存在漏诊和术后护理工作的缺陷,给病人术后的恢复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负轻微责任。针对第二医院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回复,认为体格检查不是完全依赖患者提供的信息做动作,医师应具有严谨的思路和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据疾病的规律,主动询问和细致查体,并辅助于器材来确定病人通过症状、体征表现出的改变来诊断和判断病情;第二医院在患者入院后漏诊肋骨骨折和存在护理缺陷对患者是有伤害的,其责任程度属于轻微的范畴。因此,第二医院以患者家属并未陈述患者是摔伤为由主张其对于漏诊患者肋骨骨折不存在过错,显然依据不足。鉴定意见认为第二医院存在术后护理工作的缺陷,第二医院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在二审中又主张不存在术后护理工作缺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患者术后出现的问答无反应、失语、右侧偏瘫等临床症状是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的并发症,但第二医院所存在的漏诊肋骨骨折和护理过失对患者的术后康复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而术后康复可减轻患者的失语、偏瘫等症状,现患者因左侧基底节出血后遗留右侧偏瘫、失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第二医院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认为只应赔偿术后额外增加的康复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第二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系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重审判员:林波审判员:张华

代书记员:沈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