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齐立荣,院长。委托代理人吕红权,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宁,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卫,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因发现甲状腺肿物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同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左叶甲状腺全切+峡部+右叶大部切术,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后出院。2011年7月1日,原告因右颈部术后耸肩障碍一年余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副神经损伤(完全),于同年7月4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当月7日进行神经瘤切除及神经游离移植修复手术,并支付300元用于购买头臂支架,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销医疗费17704.60元,其中7958.52元由被告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原告统筹报销。原告与其夫王永卫因到上海治疗支出交通费3860元及住宿费198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永卫护理,双方育有王佳音(出生于1999年8月18日)、王柏苏(出生于2007年5月18日)二女,四人均系城镇居民。同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为原告手术时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右颈部副神经损伤,故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0433.08元。被告以原告的淋巴瘤系长在神经上的恶性瘤、原告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直接导致原告的右侧副神经损伤并丧失早期治疗的机会,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右侧副神经损伤后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诊治过程中需1人护理半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花费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9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成市中医院及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的住院病历、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程度为100%,故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049.08中的10046.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中的210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定。原告之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7月4日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3日定残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38元,低于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6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医疗费10046.08元(17704.60元-7958.52元+300元);二、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三、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误工费15236.30元(22792元/年÷365天×244天);四、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护理费936.70元(22792元÷365天×15天);五、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残疾赔偿金180435元(22792元×20年×30%+14561元×6年×30%÷2人+14561元×14年×30%÷2人);六、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交通费3838元。七、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住宿费1982.30元;八、被告荣成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董艳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42684.38元,由被告荣成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原告承担566元,被告承担4940元;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荣成市中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并非完全由上诉人手术导致、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艳宁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2010年7月2日,被上诉人之夫王永卫与上诉人医生宋寒签订了荣成市中医院手术协议书,表示同意手术,“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中记载包括舌下神经及副神经损伤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诉人未对此予以说明和解释,其并不了解该并发症的成因及后果。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在术前已对此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上诉人提供的手术记录中未有对被上诉人副神经损伤的描述,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其对被上诉人实施甲状腺手术时不慎将副神经完全损失,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无依据、应否采信问题。上诉人主张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临床医学的实际情况,即医源性副神经损伤在涉案病例中的发生率为3%-6%,故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不应为100%,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医源性副神经损伤发生系数未被公众知晓,不能作为减轻上诉人医疗过错参与度的有效依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而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其参与度、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之鉴定事项并未超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不能认定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该鉴定意见书并无实体和程序问题,上诉人亦无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照准。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荣成市中医院手术协议书虽然载明术后可能发生副神经损伤在内的并发症,但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对该医疗风险性质、成因及后果向被上诉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即使对该医疗风险已告知,仅表明其履行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能认定该条款具有免除上诉人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此外,该手术协议书中载明的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应理解为系“正常手术”前提下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具有某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医疗技术风险,而非医疗过错侵权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本案中,参照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上诉人提供的手术记录中未有对被上诉人副神经损伤的描述,并结合上诉人关于诊疗过程中存在差错及差错成因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手术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副神经完全损伤已超出对被上诉人“正常手术”可预知的医疗技术风险范畴,且上诉人在术后未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并发症作出正确预判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被上诉人丧失早期治疗机会,故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属于医疗差错,且该差错已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及加重,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100%,且该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延误治疗时机并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该后果已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亦给其身体、精神和心理造成较大的痛苦,再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接受诊疗时年纪不大、上诉人作为单位的赔偿能力等情况,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妥当,并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代理审判员:金永祥代理审判员:潘慧
书记员:丁真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