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与莫君华劳动争议2013生民初27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黎智仁。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君华,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诉被告莫君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和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以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按该条款约定,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后,被告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原告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但被告却在收到补偿金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法院应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仲案非终字[2012]3266号《裁决书》,现起诉要求判决不予审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因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重新注册登记新厂,企业将停止经营的缘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并按照每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另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原告未自入职起给被告购买社保,后期才开始买,但也没有按照实际收入足额购买社保,被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故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自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9675元,丙方同意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甲方将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以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9675元。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所指“各项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是指按被告当时自报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以及年休假等,并不包含代通知金,因为其已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其单位的《职工名册》及职工入职登记表。被告认为该经济补偿金构成是按照其工作年限、每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按离职前1个月的标准工资,即按“正常及周六工资”的标准多支付的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即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被告则认为上述“任何事项”主要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从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主要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带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而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予审查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涉案证据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与双方所述的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邝荣勋

书记员:邱时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