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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杜朝佯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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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杜朝佯,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法定代表人汪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晓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朝佯诉被告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朝佯、被告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发和罗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9年3月进入江门市粉末冶金厂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至2012年10月22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离职后被告私自改为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实施作息,上班时间与劳动合同不符且超过法定上班时间,周六一直计算4小时加班,而非8小时。在1999年3月至2011年3月间未办理住房公职金,本人之前与被告人力资源部协商未果,于2012年10月初无奈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于2012年10月22日正式离职。由于申请事由以其他形式申请,公司管理层不予批准,离职后向江门市劳动仲裁庭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令人难以想象,偏离事实依据,袒护被告利益突出,故本人不服江劳人仲案字(2012)0603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3月至2012年10月21日止周六4小时加班费55494.25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37318.08元;1999年3月至2011年3月住房公职金6526元;合计共99338.3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对账簿一份;2、工资表二份;3、生产报表三十一份;4、工作日历六份;5、考勤记录十二份;6、仲裁裁决书一份;7、工资流水五份;8、劳动合同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加班费支付。杜朝佯于1999年3月进入我公司工作,入职时为操作工,后提升为工序维修,于2012年10月22日自己辞职,离职前在公司永磁七厂压制工序维修。根据我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4.2.2的内容,制造部两班制工人作息时间为:日班:上午7时45分—11时30分;下午12时45分—16时30分;夜班:下午16时30分—凌晨0:30分。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连续5天累计不超过40小时,所以,根据公司的生产需要,将周六上午视为正常上班。而且一直以来我公司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班后1.5倍、休息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计算加班费,并每月准时发放,因此不存在不发或少发加班费的情况。二、关于住房积职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我司可以不予答辩。综上所述,杜朝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管理规定》一份;2、杜朝佯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永磁五厂工作;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在永磁七厂工作,压制工序维修工,月基本工资1050元。原告在永磁五厂工作期间是三班制工作时间,在永磁七厂工作期间是两班制的工作时间。被告制定的制造部工人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45分—11时30分;下午12时45分—16时30分;夜班:下午16时30分—00:30分。即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连续5天累计不超过小时。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全体工人周六继续上班。期间,原告星期六按被告的安排周六上班7.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星期六4小时的加班费。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理由提出辞职。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9年3月至2012年10月21日止周六4小时加班费合计5680小时共55494.2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共37318.08元。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江劳人仲案字(2012)0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周六加班费1085.40元。以上款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全额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37318.08元的诉请。上述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围绕着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9年3月至2012年10月21日周六四小时加班费合计55494.2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其没有举证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况且原告请求上述时间的加班费,其只是举证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并无2010年11月以前的工资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1日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相关证据统计原告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的每周六加班7.5小时,剔除被告已支付4小时加班费,原告每周法定工作时间40小时累计欠2.5小时,即每周尚未支付7.5-4-2.5=1小时,累计90小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050元÷21.75天÷8小时×90小时×2倍=1085.40元。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被告应付加班费的数额依据充分,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37318.08元的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以工资低为理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的事实,该行为是原告单方违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37318.0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3月至2011年3月住房公积金6526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朝佯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周六加班费1085.40元。二、驳回原告杜朝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朝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罗虹毅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