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林爱国与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民初字第20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爱国。委托代理人:胡海立。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邵光辉。

原告林爱国为与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国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原告岗位为经营管理岗位,工作地点在宁波,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后被告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与原告重新约定了工资及奖金,工资每月发放3580元,并于年底发放奖金18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延时加班1405小时,加班工资为3580×70%÷21.75÷8×1405×150%=30352元,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被告提出要撤销原告的部门,并要求原告自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请求被告另行安排工作遭拒。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40元;二、被告支付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加班费30352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7588元;三、被告支付约定的奖金18000元;四、被告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终止等交接手续。

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亦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加班这么多小时的情形,原告实际加班只有2天时间,职工上班的时间是由单位来安排的,作为管理者被告有权利安排员工的上班时间,根据统计原告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被告对奖金的发放有相关的规定,原、被告在2012年9月份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发放年终奖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只有年终在册的员工才有资格领取年终奖,且年终奖须经过考核后发放,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终奖。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原告林爱国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被告承认其并无关于年终奖金的书面发放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另约定原告月薪资总额为3580元,年终奖1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取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劳动合同约定为主。经审查,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录用通知书,约定月薪资总额为3580元/月,年终奖为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3、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2年9月21日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认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一一并阐述。证4、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只是表示原告进出单位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考勤记录的其他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5、2011年江东超市年奖测算表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资条一组、银泰百货门店员工2011年全年收入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工资实际发放与录用通知书的约定一致。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11年的事情不能来证明2012年的事情。经审查,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5予以认定。证6、2012年9月22日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单方面违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潘彩芬个人讲的话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经审查,证6录音记载的内容中,潘彩芬先陈述是协商解除,后又陈述是单方解除,陈述前后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6不予认定。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林爱国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离职面谈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9月21日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个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一记载的内容,原告在离职原因一栏明确写明“同意公司协商离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证一予以认定,结合证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3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二、排班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排班都是原告林爱国排的。原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面几个月是原告排的,但后面都不是原告排的。经审查,原告对被告单位存在排班制度且排班表保存在被告单位予以认可,虽原告对排班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二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三、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函、加班审批单各一份、加班名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企业的加班需经审批。原告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超市工作,经常需要加班,只有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过审批。经审查,本院对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三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三予以认定。证四、2011年、2012年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岗位经过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对证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五、离职人员薪资结算单、银行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发放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面计算的金额,对计算金额有异议,原告之前并不知情。经审查,原告对收到被告发放的补偿金的事实无异议,且该金额与离职人员薪资结算单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五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五予以认定。证六、2012年1-9月利润考核表一份,拟证明超市亏损严重,所以要撤销原告的岗位。原告对证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证六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六不予认定。证七、员工工资报表一组,拟证明员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对证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八、2011、2012年绩效考核文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年终绩效考核的对象、内容和方法。原告对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绩效考勤的情况并不知情,2011年并未进行考核,是直接按照约定的奖金发放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涉及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但被告并未将绩效考核文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故本院对证八不予认定。证九、2011年度绩效考核分数表一份和述职报告一份,拟证明2011年的奖金是经过绩效考核后发放的。原告对绩效考核分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未经过被告管理人员的审批,该份表单明显有事后制作的嫌疑,对述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011年年终奖是经过考核的。经审查,2011年度绩效考核分数表系打印件,无原告的签名及各级部门的审批,也无打分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绩效考核分数表,本院不予认定;对述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述职报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十、薪酬管理制度和门店月度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份工资发放不包含月度绩效考核及从2012年5月份开始施行新的考核制度。原告对证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制度都涉及原告的工资报酬,但都没有告知过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但被告并未将上述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故本院对证十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经营管理岗位;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310元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超市部非食品处副主管职务,月薪资总额为3580元,其中月固定薪资1600元(基本薪资800元和岗位薪资800元),月度奖金1980元(视月度考核情况发放),年终奖18000元(依据个人年终绩效考核实际情况而定),3个月试用期期间月薪资为上述标准的80%等。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排班制度。原告自2011年10月份转正之后至2012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在3580元左右,与《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基本相符,同时,2011年度被告根据《录用通知书》约定的18000元,按照原告实际工作的月份进行折算后再加上额外的年终分配奖金共向其发放12290元(18000元÷12个月×7个月+1790元=12290元)。后因被告单位业绩不佳有亏损,拟取消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岗位,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提出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离职面谈记录表上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同意公司协商离职”,并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21日,次日,被告向原告的工资卡中发放了10089.8元,其中包括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并扣除了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自负部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21日解除,且被告已将经济补偿金、9月份的工资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曾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6月23日申请加班,其中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23日已发放加班费。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奖金,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终止等交接手续等。该委于同年12月3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845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另查明,从2011年3月1日开始,经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在离职面谈记录表中书写“同意公司协商离职”,并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以上字面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2011年10月1日(国庆节)、2012年1月22日(除夕)三天的加班费,虽被告在庭审中只同意向其发放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2012年1月22日(除夕)两天的加班工资,但被告在仲裁时对原告2011年10月1日(国庆节)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上述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时加班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虽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勤记录显示的延长工作时间是被告单位要求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对加班有明确规定需事前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加班,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考勤记录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经审批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单位实行排班制度,根据排班表的记录,本院对2011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一整年的工作时间进行了核算,原告共工作2017.4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17.4小时(2017.4小时-8小时/天×250天=17.4小时)其中包含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3.8小时及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7.25小时(已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上述两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6.35小时(17.4小时-3.8小时-7.25小时=6.35小时),对上述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因被告单位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述期间未满一年,故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月工资中包含了固定工资和奖金,参照《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政(1995)103号)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按照其实得月工资的70%予以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97元(3580元×70%÷21.75天×3天×300%=1036.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9.24元(1036.97元×25%=259.24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60元(3580元×70%÷21.75天÷8小时×150%=2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元(21.60元×25%=5.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原告的薪资中包含年终奖18000元,该约定系有效约定,亦是原告作为劳动者预期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虽双方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该年终奖依据个人年终绩效考核实际情况而定,但被告单位未对原告进行考核也未将绩效考核制度向原告等劳动者公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2年年初将相应的考核指标落实到原告个人,且被告自述其2012年绩效考核文件于2013年1月18日才出台,上述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主张不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终奖金的理由为考核文件出台时,原告已离职,不属于考核的对象,本院认为是因被告提出要撤销原告的工作岗位要求与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才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参照2011年被告向原告计算年终奖金的方法,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向原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13068.49元(18000元÷365天×265天=13068.4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金额年终奖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爱国支付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9.2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元,共计1323.21元;二、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爱国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13068.49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林爱国支付14391.7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林爱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林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艳君

代书记员:吕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