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业主吴春明,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六合区马集镇东马村。被告丁红晴,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伟,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诉被告丁红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丁红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洽谈合作项目而找到原告,原告为了解合作项目而让被告进驻店内,被告在原告店内与员工一起接待客户,并向客户推荐其产品,进行前期的市场调研,因被告客观上履行了原告员工的部分职责,原告遂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合作,被告才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丁红晴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上述事实仲裁委员会也已确认并作出正确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天工作9小时(含午间吃饭、休息时间),每月休息四天。被告工作至2012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7天。2012年2月12日至3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5000元。原告称该工资组成为底薪1500元加补贴、加班工资和提成。被告称双方虽约定工资中有提成,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底薪。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剩余20天工资3400元及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4月1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原告支付每天延时1小时、休息日加班7天的加班费5072元;5、原告补缴2012年2月12日至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4月2日向原告的店长吴春霞发送短信称:“吴姐,我不想做了,我原来公司的老板让我回去,我考虑了一下,在这开销太大了,虽然工资五千块,我一个月除了车费、吃饭、加上三月份我自己交了保险就剩三千多了,不够我用的,你重新找个店长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根据被告的工作给予相应的报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被告从事美容行业的工作,其在等待工作时是可以休息的,被告每天工作9小时,扣除合理的吃饭休息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工资表,但根据美容行业的常规做法,本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认定原告已支付休息日单倍加班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000元÷(21.75天+4天)×4天×100%+5000元÷(21.75天+4天)×3天×200%=1941.75元。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4月1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4月1日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5000÷(21.75天+4天)×15天=2912.62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2年2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日的二倍工资,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400元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适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与丁红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丁红晴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2912.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3400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1.75元,共计8254.37元。三、驳回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红晴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南京市建邺区瑞琪尔美容美体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卉
书记员:邹建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