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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杨某乙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禄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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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乙,女,汉族,云南省人,高中文化,农民。(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实施人才储备计划,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了一批高中毕业生,由原告出资将该批人员送到指定的大学学习相关专业,待学成并具备上岗作业的技能后,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培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资助被告到重庆科技学院学习材料成型及控制技术专业,期限从2010年9月到2011年7月,学习期间的培训费、教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学习结束后到原告方工作并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统一向重庆科技学院支付了被告的各项学习费用,学习期间原告亦是多次指派工作人员到培训机构关心、慰问被告的学习生活。2011年10月,被告完成学习后与原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被告开始矿工不假不到,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情况下便不辞而别,后经多次催告无效后,2012年8月16日,原告出于无奈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后就退还培训费、交通费以及支付违约金事宜,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培训协议》、支付培训费用等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且诉请事项是依据《培训协议》,应属民事纠纷,不符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在受理范围之内,随后出具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培训协议》的初衷就是为了最终能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也证明双方最终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就前期培训事宜在劳动合同中做出了约定,《培训协议》与《劳动合同》并不是独立无关联的。争议事项亦是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面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引发,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培训协议》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5000元、教材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766元,承担违约金3500元,以上共计12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培训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专项技能培训协议,且就培训机构、专业、期限以及培训费用、培训结束后的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在培训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就被告所属部门、工作岗位、前期专项技能培训等进行了约定。4、关于给予杨某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实被告违反原告劳动管理制度,连续旷工,最终不辞而别,原告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5、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培训。6、考勤表及工资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原告工资。7、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8、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依法履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协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关于给予杨某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考勤表、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明材料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4日,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丙(被告的家长、乙方)和被告杨某乙(丙方)签订《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资助丙方到重庆科技学院参加培训,培训专业为材料成型及控制技术。培训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培训期间培训费5000元/年、教材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费用7000元由甲方承担,培训合计费用折算成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若5年的服务期限内丙方违约,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丙方追索所有资助培训费用,同时丙方应向甲方支付接受的全部资助培训费用50%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杨某乙到重庆科技学院进行培训。2011年10月1日,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乙到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调速工,工作地点为轧钢厂,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以经济责任制考核对现。签订劳动合同后,杨某乙到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并向杨某乙发放了劳保用品。2012年8月起,杨某乙在没有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离开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12年8月16日,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杨某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单方解除与杨某乙的劳动关系。之后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2月1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签订了《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培训协议书》后,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出资送杨某乙到相关院校进行专业培训。按照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杨某乙应到原告公司服务5年。培训结束后,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5年)劳动合同,被告杨某乙到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安全培训并发放了劳保用品,且为被告杨某乙购买了养老保险。并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被告杨某乙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提供服务。被告杨某乙欲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但被告杨某乙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告杨某乙应退赔原告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赔培训费5000元、教材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被告已为原告工作了一年左右时间,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赔交通费17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培训费5000元、教材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合计84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硕审判员:巴丽萍审判员:孙瑜阳

书记员:董芮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