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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与张丕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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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URYANTYLAUAN。委托代理人:张娇云、甄小峰。被告:张丕南。

原告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被告张丕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娇云、甄小峰,被告张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被告同意续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借故拖延,拒绝签订,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此后,被告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函告被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可以视同原、被告自动续延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因被告一直拖延而未签订,故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是被告过错所致,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46.5元。原告金光公司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同意签订劳动合同;4.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张丕南答辩称:原、被告虽签署了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但该续订意向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公司现场操作工,没有条件接收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故从未收到过原告催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被告张丕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图,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过上述邮件。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图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被告收到过上述邮件,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该合同到期前,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均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被告主动离职,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8334.24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1846.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如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不足部分为21620.4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签署了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但该续订意向通知书并未载明双方签署后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故原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16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丕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1620.45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丁澍淼

代书记员:张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