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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德信伟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海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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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德信伟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香密湖路交界东南侧绿景广场主楼**26D。法定代表人黄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米良,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玉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鸥,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李孟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UI工程师。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试用期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00元及岗位补贴35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500元及岗位工资3500元。五、欠发工资数额:2012年7月7日至9月7日的工资11000元,因被告怀孕被告不当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7日至9月7日的工资,但被告这段时间并没有在岗位上工作,故原告只须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1000元,无须支付被告岗位工资7000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以被告不能胜任及完成本职工作为由书面解聘,但原告试用期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也于2012年6月19日同意被告转正,原告延长被告一个月试用期没有事实理由,且被告此期间已经怀孕,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当,被告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并未解除,原告要求不予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8月23日。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18000元;3、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反请求:1、裁定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3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的岗位补贴105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

十、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元;3、判令被告返还其2012年3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领取的岗位补贴10500元。十一、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信伟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王海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德信伟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海鸥2012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三)、驳回原告德信伟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超

书记员:郑智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