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志权,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管秀全,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志权诉被告富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权、被告城管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管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权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公开招聘考试进入被告处从事协管员工作,2010年5月15日正式上班。同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600元,加班费按照被告标准计算支付。2011年6月1日,经过被告考核,原、被告再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自愿申请与富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签字,并告知不签字就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得已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当日即与被告第三次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组织考核为借口,将事先安排好的5名协管员以未通过考核为由予以解聘,其中包括原告。经原告申诉,被告为平息风波于201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继续上班至今。但原告认为:一、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低于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原告基本工资7380元;二、原告自上班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多次加班,被告应补偿原告加班费共计8102元;三、按照政府规定,原告一直未享受到应当享受的烤火费、降温费及野外作业高温费,被告应按规定补偿原告1100元;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强迫原告申请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赔偿原告按10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9960元;五、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补足原告应得的工资和加班费,应当按100%加付原告赔偿金1548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024元。
被告城管监察大队辩称:对原告所述到被告单位从事协管员工作的经过及时间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一、工资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加班工资、节假日补足、绩效工资等。从2010年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均明确注明:每月基本工资600元,浮动工资300元,浮动工资即为绩效工资,若绩效考核不达标,将按比例扣除。虽然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的金额未改变,其原因是签合同时市最低工资标准还未调整公布,公布后,被告严格按照当年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执行,并且在当年年底还给原告在内的每位协管员补发了1200元(按每月100元计算)的工资。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节假日补足等。所以,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已远高于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实行弹性工作制、第六条约定加班补贴标准同于正式职工。被告对员工的加班时间均进行了考勤记录,并按记录每月以正式职工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近3年,在此期间从未对加班补贴提出过异议;三、降温费、烤火费及野外高温津贴属于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定的发放项目,原告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野外高温作业范畴;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自愿提出申请要求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也不存在违法;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的加倍赔偿金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经过公开招聘考试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协管员工作,2010年5月15日正式上班,同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每周执行5天工作制,乙方每日有效工作时间8小时,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灵活安排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及临时延长必要的工作时间。甲方因工作需要,实行弹性工作制;第六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安排乙方相同时间补休或给适当的加班补贴(同于甲方制定的正式职工的加班补贴);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实行定额工资制,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每月向乙方发放基本工资额600元,浮动工资3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等内容的约定均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此外,第十九条另约定乙方在合同期或合同期满后,甲方按市政府要求,根据日常工作绩效考核结果按照比例实行末位淘汰,淘汰比例内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后,2012年6月1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从事城市管理工作。同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对原告在内的所有协管员进行了2012年度协管员绩效考核、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经考核,原告总分排名处于末位5名中,被告当场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并将考核得分汇总情况进行公示。原告不服遂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继续上班至今。原告在正式工作期间(自2010年6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及上月加班补助。其中基本工资600元;浮动工资(按照原、被告当庭陈述实为绩效工资)为300元,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若原告当月绩效考核未达标,则按比例扣除;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协管员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休息时间实行严格考勤制度,以考勤表为依据计算出加班补助金额并发放。此外,2012年年底被告还按每月100元标准补发了原告1-12月工资共12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降温费、双倍工资等30292元,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晚上加班费15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是否低于当年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按照自贡市市政府发布的通知,四川省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780元,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960元。根据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发布《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之规定,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中包含的双休日补助、法定节假日补助、晚上6-9时补助、夜市补助、代扣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均不属于最低工资范畴;庭审中针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浮动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其实质为绩效工资,在上述条款中,并未出现对绩效工资的排他规定,即绩效工资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剔除的项目,故浮动工资应属于最低工资范畴。被告称2012年年底被告为原告补发了当年工资1200元(每月100元),有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属于最低工资标准范畴的工资为: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每月900元(基本工资600元+浮动工资300元)、2012年每月1000元(基本工资600元+浮动工资300元+年底补发每月1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当补足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五、六条分别对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同意实行弹性工作制,即:要求连续工作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在正常工作日安排时间轮休。其次,还对加班补贴进行了约定:同于甲方制定的正式职工的加班补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足额的加班工资,但又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认可,亦是对加班时间、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加班工资领取的认可。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其其他加班工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10个月双倍工资补偿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已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同时该十四条第二款中还约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这一除外情形。本案中,原告汪志权在与被告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前,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申请与被告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份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事先打印好让其签字,且不签字就不能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10个月最低工资99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应当享受降温费、烤火费、野外高温津贴是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院认为,降温费、烤火费系单位职工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待遇未作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不负有支付该费用的法定义务;野外高温津贴系特殊工种、特殊环境条件下劳动者从事劳动的补偿,结合行业惯例,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条件和环境不属于上述情况,其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应当享受野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工作期间的降温费、烤火费、野外高温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按劳动法支付工资报酬及加班费应当加付赔偿金10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志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春燕
书记员:罗倩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