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陕西X×××××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将将本案案款59786.90元及执行费897元交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已将本案案款59786.90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请求被执行人为其补缴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部分,现被执行人已向西安市X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资料,目前正在审查办理过程中。因办理周期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689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如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仍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代理审判员:文丛达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