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钟培华,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被执行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中南市场******。法定代表人李雄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已立案执行钟培华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钟培华各项补偿费用共计58137.61元。但被执行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吴同高执行员王武陵执行员聂登高
书记员:欧阳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