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日忠。委托代理人:祝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双星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徐春翠。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委托代理人:姜杭娟。
上诉人蔡日忠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双星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日忠以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双星水泥制品厂自愿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日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日忠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蔡日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忠新代理审判员:叶光辉代理审判员:吕秋红
书记员:王其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