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法定代表人:戚源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彦伟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彦伟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上诉人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彦伟于2008年5月30日到被告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司机岗位担任驾驶员职务。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田彦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其中又分别续订至2011年6月25日,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第七条为乙方的劳动报酬为每月600元或按公司薪金制度执行,公司将根据经济效益及乙方工作绩效给予一定奖金。第十条为甲方因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生活费为按秦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甲方可能按运量计算劳动报酬。如果乙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甲方不承担责任。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发放方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的计算方法执行。……。2009年8月28日,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田彦伟、王光辉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签订了《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车号为冀C116**的自卸型运输车辆;承包费用标准部分为:甲方根据目前运输业务的现状将业务分为以下三类,采取包干制(包干费包括:车辆燃油费、轮胎及钢圈费用、轮胎修理及救援费、车辆修理及配件费)方式进行单车核算;费用结算为:乙方与甲方统计部门于每月10之前核对上月运量、运营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生效,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的承包费等内容。2010年6月11日,双方又针对冀C162**号自卸型运输车辆签订了运输车辆承包协议,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28元、休息日加班费1945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255元、夜班津贴4983元,合计671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主张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初步举证证明其每天及双休日,节假日如何加班的事实,不能仅凭劳动合同和工作性质等予以推断其加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8月以后原告是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的报酬,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所以原告主张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彦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彦伟申请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班时间。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2006年至2009年在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我证明上班期间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邹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2006年至2010年在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是司机,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自相矛盾,10位上诉人以及证人邹某某是2010年在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生产制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有不满情绪,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诉人田彦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入职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主张,不能视为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上述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终止劳动关系之时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已有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显然是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和夜班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认定缺乏依据。1、原审中,上诉人已经举出劳动合同和运输车辆承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合同中是安排上诉人按照标准工作制进行工作,但是实际上一直安排两个司机盯一辆车,歇人不歇车的连续工作。2、被上诉人存放着上诉人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出入其单位的拉货泵单,这些泵单足以证明上诉人驾驶车辆工作的时间和运输的趟数,也能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连续工作的情况。被上诉人掌握这些泵单,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提供给原审法院,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泵单给法院,不能提供的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没有依法适用这一解释,反而以上诉人没有加班费和加班津贴的事实依据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8月以后原告是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的报酬,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及夜班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只是一种计算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一种计件工资的发放方式,但是即使是按照计件方式计算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是不能超过法定的每天八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否则就应该支付加班费给劳动者,更不能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上班,否则就应该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夜班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有误。夜班津贴是国家法律给予劳动者的一项特殊情况下提供劳动的一种津贴方式。只要是劳动者在中班和夜班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夜班津贴给劳动者。三、上诉人举出了证人刘某某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安排情况,上诉人确实存在加班和上夜班的情况。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就简单认定了上诉人没有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事实依据,属于审查证据不严谨、不合法、不合理。综上,被上诉人安排了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及延长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其应该支付加班费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安排了上诉人上中班和夜班,就应该支付夜班津贴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田彦伟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入职后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诉人田彦伟这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认定其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田彦伟自2008年5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诉人田彦伟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公司可能按运量计算劳动报酬,如果乙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甲方不承担责任。其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第七条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发放办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的计算方法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后,上诉人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报酬,因此其主张承包后的加班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田彦伟主张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向荣审判员:郭玉田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劳动合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