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青,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卫生学校。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顾绍年,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青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卫生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秦皇岛市卫生学校作为甲方、郑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秦皇岛市卫生学校食堂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学校壹楼食堂由乙方经营,管理期限为3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费用40000元。乙方聘用的炊事工作人员除身体健康外,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适的年龄,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乙方在经营期间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1月,原告李海青经郑某某招用到秦皇岛市卫生学校食堂从事面点工作。原告李海青称开始月工资1200元,后调整到每月1800元。郑某某称当时谈的是月工资1200元。2011年2月28日早晨6时许,原告李海青在和面时右手不慎被和面机绞伤,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11年10月8日,原告李海青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1)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海青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海青是受雇于郑某某到郑某某承包经营的秦皇岛市卫生学校食堂从事面点工作,而郑某某与秦皇岛市卫生学校签订的《秦皇岛市卫生学校食堂经营管理合同书》及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郑某某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郑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并非内部承包经营,而我国法律并无禁止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的规定,故虽然原告在郑某某承包经营的秦皇岛市卫生学校食堂工作,但原告是由承包人郑某某招用并受郑某某直接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亦由郑某某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李海青与被告秦皇岛市卫生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后,上诉人李海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中的食堂承包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郑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2、郑某某经营食堂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是以“秦皇岛市卫生学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她招工时也是以这一名义招用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理由:1、我单位食堂属于非营利性经营,主要是为了改善师生生活,为教育教学工作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2、我单位是属于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单位人事名额已满编,且由上级主管单位决定新职工人员的录用,所以我单位不可能私自和他人确立劳动人事关系。3、我单位于2009年9月1日将学校一楼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上诉人系食堂承包人自行找到食堂工作,上诉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卫生学校的一楼食堂对外承包给郑某某经营,上诉人李海青系郑某某招用的员工,由郑某某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海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成新审判员:汪向荣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