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子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民,男,1980年1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炉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在201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新华路与滨河北大街道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2010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堂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5月20日,经被告申请,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86.2元,受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个月工资每月600元。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所得工伤伤残补偿金以工伤保险部门赔付金额为准,原告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自愿放弃其它与工伤和劳动相关的一切赔偿权利的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伤残补偿金10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做出(2011)丰民初字211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判决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民一终字4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66218.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72.4元。2012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丰劳仲裁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1252.4元(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4/月×14个月=42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月×6个月=180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2/月×2个月-1800元=972.4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唐山是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田家民工伤保险待遇6263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4/月×14个月=42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月×6个月=180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2/月×3个月-1800元=23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并以张田家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唐山地区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有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润丰炉料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铁军审判员:张国忠代理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张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