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飞,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维山,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付,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云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自2009年4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17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每月9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14.56元。根据被告出具的考勤表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剩余4天为周末加班。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及奖金表上有原告签字,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担任物流科副科长后开始值夜班。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许云飞2011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848.9元,驳回了要求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4487.76元、周六周日加班费差额51346.08元、中夜班值夜班加班费49428元、自担任科长以来与同岗位人员工资差额约39000元、2010年未休带薪休假的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嗣后,许云飞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云飞年休假加班工资1271.5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许云飞不服,并以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周六、周日及法定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和值班工资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许云飞上诉主张的各项劳动报酬,在原审判决中已经阐明不支持的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劳动报酬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铁军审判员:张国忠代理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张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