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吁小蛟与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2013)南执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吁小蛟,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

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100730-2。法定代表人:陈大洲,该研究所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吁小蛟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赣劳仲案字(2010)04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吁小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执行人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在承包期内应按本单位同类职工的同等社会保险待遇为申请执行人吁小蛟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吁小蛟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为申请执行人吁小蛟已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但申请执行人吁小蛟称被执行人要为其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明确执行标的,因本院无法参照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赣劳仲案字(2010)04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审判员:李小青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