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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与周小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镇民终字第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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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住所地镇江市市黄山南路中浩国际广场。负责人赵书龙,该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燕,女,1972年11月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上诉人周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诉称:周小燕系本单位员工。2012年9月,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因经营不善,准备与周小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协商未果,周小燕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支付周小燕2012年8月被扣发的工资126元、经济补偿1500元、2012年9月工资659.07元。现请求依法判决不需要向周小燕支付2012年8月被扣发的工资126元、经济补偿1500元。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仲裁裁决并没有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上诉人不服裁决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周小燕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周小燕仲裁请求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裁决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内容,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江苏乐活超市有限公司镇江店就此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守斌代理审判员:眭咏梅代理审判员:姜滨

书记员:蔡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