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康,镇江长城开关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润州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流、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福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福康称:其原系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聘任的高级工程师,但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至今未按相关规定发给其相应的技术职务工资。现要求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赔偿1991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技术职务工资50元/月×12月×6年计3600元;赔偿1997年1月退休以后每月的技术职务退休工资4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福康与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之间为技术职务工资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唐福康的起诉。
上诉人唐福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按诉请改判。
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唐福康因技术职务工资与镇江市润州区工贸总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后,履行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批手续,且本案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福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