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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与施玉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镇民一终字第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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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英(原审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原审并案被告),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孙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雷洪、臧宏洲,江苏镇江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玉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07)扬民一初字第51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施玉英于1984年春节到江苏省扬中县实验服装厂工作。1992年江苏省扬中县实验服装厂更名为镇江市绿洲制服厂,2001年2月,镇江市绿洲制服厂经改制设立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所属人员、设备及物资均由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施玉英在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至2007年7月。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书面通知施玉英于同月31日前上班,施玉英接到通知后未上班。2007年8月,施玉英申请仲裁,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扬劳仲案字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施玉英养老金8446.64元、经济补偿金14289.66元。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施玉英均不服此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施玉英2003年度、2004年度工资分别计人民币6690.7元、8165.6元。审理中,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支付施玉英养老保险金8446.6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至2004年6月,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施玉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6月后,施玉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在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属雇佣关系。施玉英要求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8446.64元,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自愿同意支付,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施玉英要求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劳动法只规定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对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施玉英间因施玉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故施玉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时效,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涉及,且施玉英退休后仍一直在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发生争议后施玉英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仲裁期限,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给付施玉英人民币8446.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施玉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50周岁应理解为女性工人就业年龄的上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施玉英至2004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后,施玉英虽正常工作,但其与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的关系已非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3年余,要求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