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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与高承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镇民一终字第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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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法定代表人姜静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承柏,无业。

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性质。高承柏于1997年3月到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25日,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已通知高承柏终止劳动关系,后高承柏认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应与高承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提起仲裁和诉讼,2008年4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高承柏上述请求。4月25日,高承柏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4元。仲裁期间,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单位1999年8月前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为2126.06元/月,高承柏2002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2.70元/月,高承柏对此无异议。2008年5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支付高承柏经济补偿金11936.30元,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无其他补充证据,但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除坚持辩称意见,认为不应支付高承柏经济补偿金外,还认为仲裁委计算1999年8月前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误,应为2个月而不应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案卷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若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不同意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其应按规定向职工计发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其中1999年8月28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以1999年8月27日之前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职工2002年5月12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承柏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25日期限届满时,由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不同意续签而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在此情形下,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高承柏2002年5月12日以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总计5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高承柏在1999年8月27日之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2126.06元/月×3个月计6378.18元;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间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852.70元/月×3月计5558.10元,合计11936.30元。因此,对高承柏要求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承柏经济补偿金11936.30元。

宣判后,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期满终止,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高承柏经济补偿金。即使适用苏人法工函(2002)43号《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规定,1999年8月27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也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高承柏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规定:《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讫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为外商投资企业,被上诉人高承柏于1997年3月即到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高承柏要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而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未予同意,并向高承柏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前述规定,判决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支付高承柏经济补偿金,有法律或政策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高承柏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期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的计算,条文虽未明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但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期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可以推定为在1999年8月27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即使不满一年,也应按一年计算。因此,原审计算1999年8月27日之前高承柏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