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家置业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燕。委托代理人骆斌、臧宏洲,江苏镇江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安家置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安家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全,被上诉人胡小燕委托代理人臧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胡小燕于2007年3月26日到乐安家置业公司工作,该公司收取胡小燕押金100元。2007年7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胡小燕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2007年9月24日,胡小燕以乐安家置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相应期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书面通知与该公司2007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6日,胡小燕离开乐安家置业公司。胡小燕在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工作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考勤表反映的工作日计算,胡小燕法定休息日共加班21天(其中劳动合同签订前14天,签订后7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天,乐安家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按胡小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等材料反映,胡小燕劳动合同签订前平均月工资为766.7元,签订劳动合同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胡小燕与乐安家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833元。乐安家置业公司尚未发放胡小燕2007年9月1日至9月25日的工资,乐安家置业公司为胡小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限为2007年7到9月、医疗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至10月。2007年10月,胡小燕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安家置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该仲裁委于2007年12月作出裁决,要求乐安家置业公司支付2007年9月份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押金,驳回了胡小燕其他请求。胡小燕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乐安家置业公司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12.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8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25日工资11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缴纳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费用;返还押金100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将有关诉讼材料以挂号方式,邮寄到本市中山西路98号,即乐安家置业公司的住所地被拒收。后原审承办人将上述材料留置送达给了乐安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该员工称无法联系乐安家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开庭传票以挂号方式邮寄后未被退回。在本院审理期间,乐安家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全陈述:1、其本人同时兼任乐安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在该公司有办公室;2、虽然乐安家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是本市中山西路98号,但在该处并无办公场所或租赁有办公场所;3、上诉人对员工采取了电子打卡而非手工记录的考勤方式;4、上诉状落款处的电话号码原系乐安家置业公司的,后移交给乐安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胡小燕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1份、考勤表1组、参保情况查询单2份、押金收据1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函1份以及胡小燕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当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胡小燕于2007年3月26日到乐安家置业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7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此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乐安家置业公司应为胡小燕补缴2007年3月至6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至于失业保险的补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计算,应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据此约定和胡小燕的考勤表反映,胡小燕实际在法定休息日共加班21天,其中签订劳动合同前为14天,签订劳动合同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为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乐安家置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此间的加班工资。根据胡小燕不同阶段的工资数额,乐安家置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025元(766.7元/月÷20.92天×14天×2倍+1000元/月÷20.92天×7天×2倍+766.7元/月÷20.92天×3天×3倍)。乐安家置业公司至胡小燕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能及时核算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胡小燕要求加付25%的补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故乐安家置业公司应加付506元的补偿金。胡小燕2007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未付,乐安家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和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已发工资的证据,按照胡小燕月基本工资1000元标准,根据其实际工作天数,酌情认定为833元。胡小燕作为劳动者于2007年9月26日,以乐安家置业公司存在不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通知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乐安家置业公司应按胡小燕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放1个月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算,故乐安家置业公司应支付胡小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3元(1个月×前6个月平均工资883元)。另乐安家置业公司应依法返还胡小燕押金100元。乐安家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胡小燕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手续,双方共同按照润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江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比率,缴纳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小燕加班工资2025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6元,共计253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胡小燕2007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833元(胡小燕2007年9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比率和数额在该工资额中予以扣减)。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小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3元。返还胡小燕押金100元。
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既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材料,也没有收到法院开庭审理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2、上诉人没有违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律制度,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胡小燕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其本人系乐安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在该公司有办公室;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本市中山西路98号住所地,并无办公场所或租赁有办公场所;上诉状落款处的电话号码原系上诉人单位的。而原审法院留置送达在乐安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材料,也明确署名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同时,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以挂号方式,邮寄的原审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开庭传票。因此,上诉人对原审的诉讼活动是应当知晓,并可以收到有关的诉讼材料。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庭审活动,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工作时间出现变动后如何予以调整,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员工出勤实行的是电子考勤的考核方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工考勤表中,相关的人员均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加班事实、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乐安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代理审判员:李书文代理审判员:黄甦
书记员:周旻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