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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潘素环、蓝翔等与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2013)星执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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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潘素环。申请人蓝翔。被申请人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潘素环二人申请执行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73号仲裁裁决,因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潘素环二人与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73号”仲裁裁决,裁决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将改制时核定的兰冠明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支付给潘素环等二人。被申请人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以本案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桂林星火机械制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潘素环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被申请人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不予执行,并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定书已经确定本案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据此驳回了被申请人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7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维光审判员:莫达志审判员:黎刚源

书记员:谢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