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小兵,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四川省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榕山镇正街**。法定代表人杨宗权,经理。
申请人陈小兵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6月13日经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0元、一次性伤残议业补助金128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13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160元。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19日向双方送达。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四川省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未向申请人陈小兵支付赔偿款。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良佐代理审判员:黄霞人民陪审员:王富国
书记员:李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