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林,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申请人刘世萍,女,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申请人合江县福宝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徐荣禄,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林、刘世萍与被申请人合江县福宝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对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2年3月6日经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杨林、刘世萍与被申请人合江县福宝中心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江县福宝中心卫生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53.5元;向申请人刘世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14.8元;三、被申请人合江县福宝中心卫生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合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衔接申请人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其应缴纳部分,以合江县保险经办机构出据金额为准;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于2013年2月20日前向双方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仲裁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月华
书记员:王江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