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顺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昌荣,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顺来诉被告马昌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马昌荣应付原告程顺来工资款84546.5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8月1前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4546.50元。二、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84546.50元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马昌荣负担,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缴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马昌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顺来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5503.5元,执行费为1183元。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向本院称无商品房、车辆、存款等财产,只有债务,家里前几年在宅基地上造房子一座,因缺乏资金,至今未装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程顺来与被执行人马昌荣于2013年12月31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一、马昌荣于2013年12月31日向程顺来支付交通费1000元。二、马昌荣于2014年1月13日之前向程顺来支付人工费64546元。三、马昌荣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向程顺来支付人工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元。四、如果马昌荣按上述约定,则本案就此了结,程顺来也不再申请采取强制执行;如果马昌荣有一期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且则程顺来有权恢复强制执行,要求马昌荣承担拘留在内等一切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承诺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陈金东代理审判员:姚松杰代理审判员:范媛娟
书记员:王熙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