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树。被执行人徐芝华。
原告王树与被告徐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劳务报酬1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8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徐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徐芝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树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960元,执行费184元。本院受理后即开始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徐芝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树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车辆管理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徐芝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由本院在另案中采取查封措施(该案已依法程序终结),但由于该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后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松陵镇农创村委会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芝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徐芝华所在村调查,村干部钟阿二反映徐芝华虽户口在农创村,但其常年不在家。他是做油漆生意的,去年村里环境整治时,来投过一次标,平常都不在村里。他老婆基本上也见不到,从过年到现在一直都没见过他们俩。村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不清楚他的下落。村里的年终分配,他只能分千把块钱不到。家庭经济条件一般,父母亲在厂里打零工,还要带孙子。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树告知了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王树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徐芝华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徐芝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上述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吴豪审判员:庾勤泉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华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