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山,男,44岁。被告李运铎,男,32岁。被告牛德顺,男,60岁。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山与被告李运铎、牛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两被告的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同年9月,工程完工并交付。经结算,原告应得总工资款为806764元,而两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599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余款20747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074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小山班组结算单;2、被告李运铎班组结算单;3、被告牛德顺的总付款单;4、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现金预支明细;5、原告与牛德顺电话录音光盘;6、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上收到李运铎发给原告的短信。
被告李运铎辩称:我与原告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牛德顺工地干活。原告和我的工程结算单也是被告牛德顺的员工郜红卫分别结算并出具的,因此,原告工资款不应从我手中领取。被告牛德顺应付我工资款542080元和为被告牛德顺工程日常开支垫资款70794元。我代转给原告的599290元是我留足应得款项的剩余部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其为工程垫资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牛德顺辩称:我将原告和被告李运铎的工资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运铎了。我从河南省二建处承包工程后,邀请被告李运铎来干,干多少给多少。原告是被告李运铎的下属班组。原告班组预支小额生活费,都经被告李运铎同意后,我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我没有直接资金往来。工程完工后,我让职工郜红卫与原告及被告分别进行了结算,我将原告应得工程款也支付给被告李运铎了。因此,原告的剩余工资款应从被告李运铎手中领取。被告牛德顺未提交证据,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牛德顺将新疆一处工程以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来后,将清工分包给原告刘小山和被告李运铎两个班组施工,均无书面合同。原告是被告李运铎介绍来干的。各方工程完工后,同年9月25日,被告牛德顺的职工郜红卫将原告和被告李运铎两个班组的工资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原告班组应得工资款总额为806764元,原告和被告牛德顺均予以认可。被告李运铎班组应得工资款441186元的结算单,被告李运铎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得工资款612874元。被告牛德顺先后支付给被告李运铎现金共1212164元。其中,原告刘小山从被告李运铎处领走599290元。原告刘小山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款207474元时,被告李运铎以被告牛德顺支付其款1212164元中只有原告599290元,剩余612874元是自己应得的工资款和垫资款为由拒付原告;被告牛德顺以支付被告李运铎总款1212164元中全部包含原告应得806764元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李运铎催要剩余工资款。为此,原、被告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山在被告牛德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牛德顺认可原告应得工资总款为806764元,原告已领到599290元,原告还应得剩余工资款207474元,应由被告牛德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德顺支付其工资款20747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牛德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运铎有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李运铎也未承认与原告有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运铎与被告牛德顺共同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牛德顺与被告李运铎对被告李运铎应得工资款有争议。被告牛德顺要求原告向被告李运铎催要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运铎与被告牛德顺工资款和垫资款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牛德顺可以另案诉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山工资款207474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山要求被告李运铎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牛德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代书记员:胡文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