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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进喜、杜明堂与李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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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进喜,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杜明堂,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安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进喜、杜明堂与被告李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杜明堂,被告李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喜、杜明堂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承包陈集商贸市场建筑木工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法、材料供应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安民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但是被告始终称资金紧张,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安民辩称,被告李安民并不欠原告劳务费,所有的工程款都没有经过被告的手,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到现在开发商都没验收,也没交工。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份,原告张进喜、杜明堂与被告李安民签订协议,原告张进喜、杜明堂承包定陶县陈集商贸市场建筑木工活,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每平方米35元,开始由被告李安民支付生活费,浇完灰三天之内支付90%,待拆完模板之后再付10%,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安民向原告张进喜、杜明堂出具证明,欠木工款7万元,并签了名。此后被告李安民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民欠原告张进喜、杜明堂劳务费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安民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李安民辩称其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但是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安民支付原告张进喜、杜明堂劳务费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改勤代理审判员:翟艳英代理审判员:石军

书记员:米晓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