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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新国与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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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新国。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刘村后大街。法定代表人刘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新国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波、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8月26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欠工资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同意支付。因单位资金短缺才拖欠工资,如果能协商就尽量协商,不能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董新国进入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2012年8月26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1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原、被告对工资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新国工资款1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振平

书记员:杨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