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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自朋与赵占乔、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南民初裁字第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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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崔自朋,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占乔,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陈义民,系该集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自朋与被告赵占乔、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自朋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自朋以因其生病住院不能按时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崔自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崔自朋负担。

审判员:冯利敏

书记员:王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