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振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文斌,系原告父亲,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常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系被告妻子,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振伟与被告赵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伟委托代理人于文斌,被告赵常海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振伟诉称,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电气焊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上班9个月,应发工资31500元,扣除原告因休假未上班47天的工资54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6048元。原告已支取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48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4048元。
被告赵常海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欠工资数额不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于振伟受雇于被告赵常海从事修理工工作,2011年的工资已结清。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继续受雇于被告从事修理工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已支取工资12000元。被告称2011年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因工资低未扣除伙食费;2012年月工资涨到了3500元,每月应扣除伙食费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2012年其支付640元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2012年2月1日至10月31日应发工资31500元,但其休息47天,应扣除5452元,其应得工资26048元,已经支取12000元,被告尚欠14048元。被告认可原告8月至10月休息36天,4月休息2天,并称2月至4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0270元;5月至7月期间因102国道修路影响生意,双方协商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所以不再扣除此三个月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此三个月原告应得工资为4500元;8月至10月原告应得工资为6270元,因此,原告应得工资为21040元,扣除7个半月的伙食费6000元和保险费640元,原告实际应得工资为14400元,除去原告已经支取的1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4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5月至7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争议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振伟受雇于被告赵常海,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常海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出勤情况应有充分的了解。按照被告的主张因2012年工资上涨,所以扣除伙食费,但扣除后原告2012年的工资水平却比2011年还低,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主张2012年应扣除伙食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2年5月至7月与原告协商月工资为1500元和为原告投保,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成立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应确定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按照原告的主张其缺勤47天,应扣除工资5483.33元,故原告应得的工资总额为26016.67元,原告已支取12000元,被告应再给付140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振伟工资人民币14016.67元。二、驳回原告于振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赵常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书记员:杨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