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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章晓凤与陈森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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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晓凤。被告:陈森达。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晓凤诉被告陈森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森达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J3N**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晓凤起诉称:2012年6月份到9月份,原告在自己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光北路12号的加工厂为被告加工服装面料。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8364元。对此欠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被告不但不支付加工费反而将原告打伤。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8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陈森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晓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共二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510元的事实。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但下面的欠下料费:总数155102012年10月25日止陈森达是被告写的。

被告陈森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晓凤曾为被告陈森达加工服装面料。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5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森达拖欠原告章晓凤加工款15510元未付属实,应及时支付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森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森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晓凤加工款人民币15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5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3元,由被告陈森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晨播人民陪审员:何正统人民陪审员:虞敷洪

书记员:傅多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