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世山。被告宋林。
原告王世山为与被告宋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为被告加工绣花,截止2011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加工费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林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为被告加工绣花,2011年1月17日,因被告停止经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未付,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林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世山加工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邵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