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强。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欣欣。
原告杭州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强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嘉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1677元的石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9975元,至今尚欠原告石材331702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价款3317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036.87元(自2012年1月6日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以本金225366.6元(531677*0.8-199975=225366.6)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原告嘉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石材供货合同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按被告的要求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2.工程量结算单、石材送货单、加工单26页,共同证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531677元的石材,已于2011年12月28日交货完毕。3.光碟及录音整理笔录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项目经理单建桥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亚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石材送货单、加工单、证据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中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仅作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亚厦公司因承建“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客房部”需要,向嘉强公司订制石材,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8日,石材按亚厦公司的材料清单和图纸经签字确认后加工;亚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予付100000元,材料送到工地50%支付总工程款的50%,材料供完后支付总工程款80%,材料施工完毕后一周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嘉强公司为亚厦公司加工石材,截止2012年12月29日,共供应石材531677元,被告已付款199975元,尚欠原告货款331702元未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方代表吴珍华向被告方代表单建桥催讨货款,单建桥对尚欠货款33万多的事实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嘉强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电话录音中被告方代表单建桥对欠货款“33万多”的数额无异议,结合嘉强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本院确认亚厦公司拖欠嘉强公司货款331702元未付。嘉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亚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1702元;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以225366.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1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325.5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8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邱洁健
书记员:茹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