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新。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楼庆君。
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原告为其产品加工印染。在上述时间内,原、被告每月进行账单确认,经双方核算加工费共计583898.1元,被告已支付34万元,尚欠加工费243898.1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389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实际金额是223077.1元,原告多算了20821元,因为在对账中没有扣除水分重量。原告染色质量严重不合格。2012年5、6月份中批号112的15缸货4450套印染质量严重不合格,染色度不够,PH值过高,对人体有害,特别是工艺错误导致加工出来的货严重变形,导致被告损失共计127400元,这些损失应当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单共计11份,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工费已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及双方的结算时间的事实。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的会计签字盖章只不过是对收到该对账单予以确认,不确认款项,不代表被告应该支付这么多的印染费。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明细表4页(复印件)和送货清单13页,证明原告2012年的4、5、6三个月印染的15缸4500套衣服存在重大的印染质量缺陷,其中对账单中有“☆”注明的印染日期和缸号的这些货物仍存放在被告的仓库中。证据二、内衣2套(其中没有加工成成衣的内衣系原告印染,加工成成衣的系其他单位印染,该2套衣服原料相同、制衣设备一样、交给原告和其他单位印染的也都是均码、不同在于两家是不同的印染公司),证明原告印染的内衣无论是在颜色的光泽度、着色度、耐磨度、PH值等还是印染衣服的尺寸变化率都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原告印染的是不合格,造成被告根本无法加工成成衣。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二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一中对账单的三性都存在异议,这只是打印件,并无原告签字盖章,所以对三性都无法确认。对送货清单三性均都有异议,上面有改动的痕迹。且在送货单的备注中有一句话“如产品质量有问题,请在3日内通知本厂,逾期概不负责。”如果原告加工的成衣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收货的3日内告知原告,但被告自收到最后一笔货物至今已有半年,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出过有任何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为被告加工的内衣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二,这2套内衣无法确认是哪一套是原告印染、哪一套是其他公司印染的,这恰恰证明了被告除委托原告印染外,还存在委托其他公司为其印染,故被告所说的原告为其印染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能确定的。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除委托原告外、还委托了其他单位为其产品进行印染,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内衣确系原告所作,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加工印染服务。2011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对账单上盖章,并由被告会计吴君英签名确认8月加工费为122513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9月加工费为33225.7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10月加工费为124472.6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11月加工费为99372.7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确认单上盖章,并由会计吴君英签名确认12月加工费为24598.9元、1月份加工费为37610.9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的加工费为41173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的加工费为30185.8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的加工费为38020.2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会计吴君英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加工费为13378元、2012年6月加工费为19347.3元。上述加工费共计583898.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43898.1元。另查明,4、5、6月份永爱对账单上,有九处标注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部分支付。在本案中,一、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并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加工费223077.1元,原告诉请的243898.1元中多算了未扣除水分重量的20821元以及原告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因被告财务人员在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389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部分支付。但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对账单签到后被告就付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原、被告之间交货在前,对账确认在后,故原告称被告付款时间为在对账单上签字之日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付款时间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对2012年4月的加工费30185.8元予以对账确认、于2012年7月25日对2012年3月的加工费38020.2元予以对账确认、于2012年10月6日对2012年5月、6月的加工费13378元、19347.3元予以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所有欠款本金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43898.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42966.8元、自2012年7月19日以本金30185.8元、自2012年7月26日以本金38020.2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以本金32725.3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三和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浙江永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穆文好
代书记员:何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