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正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军。被告:上海航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创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斌、蒋丽丽。
原告浙江正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航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航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本院管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双方当事人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于2103年1月22日、3月27日、7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和被告航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就PCBA(主板)委托加工事宜经多次磋商和试产,并经被告指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上海驰敏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主板测试系统用于加工产品的测试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补书面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主板产品7000套,价值2530500元,并对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补签一份五年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PCBA委托加工协议》及附件,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PCBA事宜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间,原告共向被告出货1389套,其中1244套的价款已经支付,尚余145套的价款没有支付,且原告按照约定备货的库存价值总计2709392.31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PCBA委托加工协议》及其附件,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4375元,回收原告库存(半)成品、物料等价值2709392.31元,回收主板测试系统一套,价值120000元。
被告航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原告供的1244套设备中有145套不合格,被告将此145套退给了原告,原告又供了100套,最终向被告送货1199套,被告多付了45套的设备款,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定期对物料采购和库存进行信息沟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价值270余万元的物料、库存(半)成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需要。主板测试系统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正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PCBA委托加工协议》(附《技术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原件1份,原告(供应商)与被告(需求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HR000946)。加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除非双方书面同意延长或根据本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2.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可随时通过书面形式向乙方下达订单,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和装配的产品的具体型号、生产数量及交货期,乙方对甲方订单盖章确认并回传,即单项合同成立生效,但乙方认为需要修订前述订单有关交货期等合同条款的,则由双方另行确定具体订单合同信息。3.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物料,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技术文件所规定的型号、品牌采购,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物料的型号及品牌。3.5甲方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向乙方下达正式书面采购订单,乙方以此作采购物料的凭证,除考虑最小包装和双方协定的长周期物料应备留库存外,乙方不得多采或少采购物料。3.8合同期满双方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或合同期间个别订单等某种原因而终止,甲方应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乙方,以便乙方能使用掉多余物料,并减少乙方损失。对于未能消耗掉的物料,根据实际情况,甲方负责回收,回收的价格按乙方实际采购的材料价格为准。3.9乙方采购5000套(采购超过4周)物料作为保底库存,以备甲方紧急订单时使用,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长周期物料型号变更的或合作终止的,由甲方负责回收。4.4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在两周内完成验收,若超过时间而不确认的,视为乙方合格履行交付义务。5.2甲方根据验收的产品数目,按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在乙方交付产品后60日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9.5甲方在发出订单后有权随时解除或对订单进行修改。如果产品已经在生产或生产完毕才收到修改通知,甲方应负担相关材料损失和加工费,具体加工费用双方另行商定。如果产品未生产,但物料已经采购,甲方应负担采购物料的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需求方向供应商采购主板7000块,单价361.50元,金额2530500元,交货日期2010年12月24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一、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补充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对要求加工的货物,被告提前安排出货计划,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安排生产。二、原告采购的物料都是根据被告的委托进行的。三、对原告的物料采购数量等,双方进行定期确定。四、对于原告采购的未消耗的物料,被告负责回收,回收价按照实际采购价。五、被告要求原告采购5000套备货。六、购销合同实际是加工合同的订单,证明被告首期向原告采购产品7000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义务根据被告的计划采购物料。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乙方)与上海驰敏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订购一套主板(1.5KW&3KW)测试系统,总价12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向上海驰敏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1台测试系统,价值120000元。证据3,2010年8月14日被告员工雷聪聪发给原告员工姜文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2011年3月10日上海驰敏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此种测试方法是最老的测试方法,效率非常低,不建议使用,测试规范只是说明测试原理,可以参考航锐现有的测试方法。2份发票的金额均为6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按被告的要求及现有的测试方法,由被告指示,原告向上海驰名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1.5KW主板测试系统,价值120000元。对证据2、3,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只是建议,并非指定原告购买设备,被告也没有回收该测试设备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本身能证明该买卖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指定原告购买1.5KW主板测试系统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测试设备仅能用于测试原被告双方约定加工的产品,而不能另作他用,且被告有回收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有关出货、备料、测试设备处理、库存处理等事项的往来电子邮件10份,2012年3月24日的附件(即备料清单)1份。其中清单中的材料合计1231315.40元,呆滞材料合计147844.44元,备料合计866732.47元,成品库存463500元(1236套),1.5KW主板出货总数1389套(其中1244套扣除继电器按361.50元开票,金额449706元,已经结算;145套含继电器需按375元开票,未开票,金额54375元,未结算)。2011年6月20日,原告员工杭建光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员工汤筱斐等人,告知被告本批次7000套产品是按合同约定生产,已加工1.5KW的主板成品1256套,尽快安排原告出货。2011年9月23日,被告员工汤筱斐在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加工单位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将库存物料清单在国庆假期前整理好报给被告。接到通知后,原告的员工姜文渊于次日将物料情况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给汤筱斐。2012年3月23日,汤筱斐要求原告将物料清单发给被告进行核对。2012年3月24日,杭建光即将物料清单以邮件附件形式发给汤筱菲。2012年3月26日,汤筱斐在收到物料清单后,以附件形式回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赴被告公司就原告库存物料、成品进行协商处理。2012年3月28日,汤筱菲发电子邮件给杭建光,让原告打折或设法处理掉5000套主板的物料。杭建光回复表示库存物料可以原价转让给被告,但做好的成品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接收。汤筱菲收到回复后问“就是等于按照合同做喽?”杭建光回复“是的”,并表示如被告后期不考虑原告为供应商,还要求将测试设备转让被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让原告等通知后发货,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采购物料、生产成品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24日与2012年3月24日邮件的附件内容不一致。2012年3月26日,汤筱斐只是表示收到邮件的回复,并不是对物料的情况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本身的效力予以确认。邮件中,汤筱斐表明了对原告处库存、物料的处理态度,并确认原告处有5000套库存物品数量,要求原告打折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掉。从邮件内容也可反映出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确实准备了相关物料,库存有1236套,并催促被告尽快安排出货,并表示如果被告不考虑原告为供应商,要求被告接收已做好的成品,原价转让库存物料和测试设备。证据5,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金额共449706元;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发货给被告的发货单原件7份,数量1249套,由姜丽和奚建明签收。原告以此证明其根据被告要求,发货1249套主板,其中1244套主板开具给被告发票449706元,被告也已付该款的事实。同时说明,另5套主板是作为样品和试用品,不需付款。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2011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发货给被告的发货单原件3份,共发货285套主板,退货单原件2份,共退货140套主板。其中2011年6月10日发货140套,单价375元/套,由原告员工姜文渊签收;2011年11月1日发货100套,单价0,被告员工刘敏签收;同日和2011年12月22日退货140套,单价0;2011年12月28日发货45套,5套的单价为0,40套的单价为375元/套,姜文渊签收。原告以此证明发货与退货相抵后,其供应的145套主板,被告尚未付款54375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只收到刘敏签收的100套主板,而被告共退了145套主板,退货后未再收到原告的产品,被告的库存统计中也无该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实际只收了原告1199套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员工刘敏签收的100套主板没有异议,原告自认被告退货140套主板,对此予以确认。另2份发货单中的185套主板,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仅凭原告自己的员工签名,不能证明其交货事实。证据7,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电脑打印件106份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复印件若干(有些模糊不清)。原告以此证明其根据被告的物料采购清单向供应商采购物料的事实及每种物料的单价。相同的物料是向同一供应商采购的,价格也是一样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只是电脑打印件,没有双方的盖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些发票模糊不清,无法核对,且发票也无法证明与物料采购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合同的电脑打印件,没有供需双方的盖章或签名,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销货清单,入库单也无法与合同、发票相对应,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物料的单价,证据不能证明采购物料的价款,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EMS发给被告的通知函、EMS详情单各1份。原告在通知函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45套产品的价款54375元;如终止合同,要求回收库存(半)成品、物料等2709392.31元,并回收主板测试系统,价值120000元,要求被告在9月20日前作出处理。原告以此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145套产品的价款,回收270余万元的物料及120000元的测试设备,但被告未予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发了通知,对通知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欠款。本院认为,通知函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的事实。2709392.31元的物料即便按成品375元/套计算,也达7225套之多,加之原告陈述已经交付被告1389套成品,该物料数量明显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7000套,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制作的2012年1月份应收帐1份,其中航锐公司的余额是-10元,并说明被告支付的449706元款项中,通过银行支付了410116元,通过卖给原告继电器抵扣39600元,两者合计实际支付了449716元。原告以此证明1244套主板的款项,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和出售继电器的形式多付原告1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和陈述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库存清单(原告称系被告提供)以及对应的物料单价整理的明细表3页,并说明明细表序号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顺序编排的,一个编号代表一种物料。原告以此证明其库存物料的单价及总价,总价为1445896元。被告质证后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在之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未提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明细表系原告自行整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库存清单,如有库存清单,也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序号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顺序编排,也不能证明其库存物料的单价及总价,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姚路路发给原告方工作人员杭建光的邮件各1份及相应的附件2份,联系内容为更改主板电容、修改BOM(物料)表事宜。原告以此证明其在2010年8月3日就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物料采购及加工作了部分更改。被告在2010年9月7日前就开始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采购物料。被告提供给原告的BOM表,除了一些小的改动,物料清单的物料号、顺序及物料的总量均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里取消了2011年2月18日的物料,其他都是完全一致的。原告所采购的这些物料全部是为了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姚路路已从被告公司离职,无法向其核实情况,且姚路路也不是被告的采购人员。邮件的内容也没有表明与本案所涉的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任何关联性。邮件中的BOM表一直在修改,也证明双方并没有开始正式合作。邮件与本案7000套备货没有关系,BOM表针对哪个合同也不清楚。本院认为,邮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有合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合同之外,还有别的业务发生,邮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BOM表的内容系来自邮件的附件,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本身也并不能证明每套主板需要物料的种类和数量,故也无法证明每套主板的物料成本。被告航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2011年9月24日、2012年3月24日所发的邮件各1份(被告称系原告所发),系物料情况清单。比较2份清单,2011年9月24日的清单中没有“含税单价”和“总金额”2项内容,除物料货号“127181”没有外,其他的内容均包含在2012年3月24日邮件的清单中。清单中物料库存2356993.449元,成品库存463500元(1111+125套,单价375元),1.5KW主板出货总数1389套,其中1244套已经结单(按361.50元开票,扣除继电器),145套未开票(需按375元开票,加继电器,金额54375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2份附件内容前后不一,原告提供的物料情况不真实,被告对物料情况没有确认。原告质证后确认在2011年9月24日和2012年3月24日曾向被告发送过邮件,但认为被告修改了前一份邮件内容,故与原告的邮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前后2份邮件的差别,只是总价不一致,其余成品库存、单价、继电器发票金额及出货总数都是一致的。总价不一致的原因是2份邮件前后间隔半年,库存发生变化,原告的供应商又有交货等,所以库存增加了。本院认为,由于时间不同,前后2份邮件附件内容的差别客观存在,对此原告也不否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料情况真实或不真实,也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物料库存情况。由于原告所发邮件在时间上的差异,在此过程中原告因生产,进出物料的情况必然存在,导致其物料库存的差异,是一种正常、合理的现象,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料库存不真实。物料库存金额高达2356993.449元,与每套主板价格375元相比,明显不合理,故也无法认定其物料库存的真实数额,本院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自行记载针对原告的外购入库序时簿1份,原告的发货单和被告的入库单11份。外购入库序时簿记载截止2011年11月1日实收数量1199套。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共向其发货1199套。原告质证后认为外购入库序时簿有遗漏,不完整。就11份发货单、入库单,除了对2011年11月1日的退货145套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均予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的退货单是被告方单独制作,与证据6中原告签收的退货数量不一致,应以证据6中退货140套为准,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与证据5相同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合计金额410116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39600元,2011年1月4日、2月12日、2月16日的领料单复印件各1份,共领继电器8800只。被告以此证明已向原告付款410116元,剩余货款以被告卖给原告8800只继电器折价39600元抵扣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44套主板的货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每套主板需用3个继电器,每个继电器4.50元,原告已交货的1244套主板中的继电器是被告另外提供的,不在这8800只继电器之中,所以主板单价是361.50元,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1244套主板。本院认为,原告在证据9中陈述被告卖给原告39600元的继电器充抵1244套主板的价款,在对本证据质证时又称继电器4.50元/只,由此可得被告卖给原告的继电器数量为8800只,被告并未否认1244套主板中的继电器是被告另行提供的,故原被告的证明意见一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称从原告仓库管理系统中取得的相关物料的原始数据,被告根据该原始数据整理的数据及库料盘料结存表各1份,物料购买时间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下单时间都是在2010年12月24日之前,所以原告的库存物料并不是为7000套的合同准备的,且数量不一致。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下单日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开始采购物料,进行加工。对于数量不一致的问题,是原告在整理时按照较小的数量结算所致。另外,这份证据的编号、物料序号与原告举证的被告提供的几份BOM表都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和11,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即开始为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准备物料。证据16,被告称原告员工杭建光于2013年4月18日签字确认的清单原件1份。其中最后2项对应HR000946合同,内容如下:订货日期交货日期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订货数量计划数量入库数量交货数量入库未完/ 交货未完2010.10.142010.10.21上海航锐科技有限公司PCBA_航锐主板 _V1.3_1.5KW_PBF20002000138913896112010.10.212010.11.0150002000005000被告以此证明清单中的最后2项就是为2010年12月24日的购销合同(编号HR000946)准备的物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订货日期和交货日期都是在2010年12月24日之前,能进一步证明2010年12月24日的购销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同时印证了原告的说法--采购物料以及加工生产在2010年12月24日的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主板,双方最迟不迟于2010年6月开始磋商相关事宜,原告积极为履行合同准备物料,试制主板。2010年8月14日,被告建议原告采用其现有的测试方法测试主板,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上海驰敏电子有限公司订购了1台价格120000元的1.5KW&3KW主板测试系统。2010年12月24日双方补充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R000946)1份,同月31日,双方又补充签订《PCBA委托加工合同》(含《技术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1份(2份合同内容详见证据1),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含在委托加工合同之内。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7日先后7次交付给被告主板1249套(其中5套属样品,不计价),单价375元/套。由于这批主板的继电器由被告提供,扣除该项(每套13.50元)后,每套主板的单价为361.50元/套,计449706元。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1月12日先后3次支付原告410116元,并以出售原告继电器8800只折价抵款39600元,合计支付449716元,双方确认该款系前已交付1244套主板的价款。上述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2011年11月1日,原告又交付主板100套,被告退货100套;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又退货40套,交货和退货的240套主板,发货单上均记载单价为0。此后,由于受到光伏行业整体不景气的影响,被告不再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致使原告已经生产的1236套主板无法出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确认原告前为履行HR000946号购销合同,已于2010年10月21日备好物料5000套左右,并要求原告打折出售或设法处理。为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多次就备料、出货、库存、测试设备的处理等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和其他方式进行磋商,但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原告交付的1244套主板,被告已经支付对应的款项。双方现存在如下争议的问题:一、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有效期虽然为5年,但自原告2011年1月份交付了部分主板及之后更换了部分主板后,至今已经近3年,由于整个行业的影响,被告不再向原告下达履行合同的订单,并要求原告打折或设法处理主板物料,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二、剩余货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1244套主板外另行交付被告145套主板的事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库存(半)成品、物料的回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生产但尚未交付的1236套主板,被告有义务接收并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的5000套主板物料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套主板所需的物料种类、数量及物料的价款,以致无法计算5000套主板物料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回收物料的诉请客观上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交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四、主板测试系统回收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回收测试系统,但未能举证证明测试系统仅能用于本案所涉主板的测试,而不能另作他用。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测试系统的购买提出了建议,而非被告指定购买,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测试系统的归属又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正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PCBA委托加工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二、原告浙江正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1236套主板交付被告上海航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收到主板后十日内按375元/套支付原告对应的货款;三、驳回原告浙江正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7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李江平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郑水苗
书记员:陆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