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君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新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7524045-9。法定代表人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翔,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符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中信太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大道留仙洞桑泰科技园**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629361-9。法定代表人张瑞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轩峻,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东莞市君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信太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轩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22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组装君爵B28型号手机达成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货迟缓,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依约退还未使用的原材料、辅料价值12026.5元,且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物料损失4795.1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2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有部分未退还原材料和物料损失,但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量;原告已从加工费中抵扣5000元,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及辅料,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加工手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规格、图样、样品、质量标准和工艺流程文件提供整机装配和测试服务;产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由甲方以下订单的方式给出,订单采用传真的方式下达,须经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生效;为保证生产顺利进行,甲方按照A、B、C类物料向乙方提供材料余量,作为损耗的备件:A类(主板、显示屏、摄像头、数据线、耳机、充电器、内存卡等贵重物料)不提供组装损耗,如制程损坏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B类(主按键、天线、主镜片、扬声器、马达等中等物料)损耗率为1%,C类(螺丝、导电布、导线、标签、垫圈等一般物料)损耗为3%,三类物料来料不良品1:1更换。若材料使用超过以上规定数目,则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材料金额价格以甲方成本价为基准计算;加工价格按双方确认的《加工订单》执行,每月1日至5日对账,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及其它内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B28物料不良明细》(2012年4月27日)及《B28物料不良明细表》,显示,原、被告对2012年4月27日来料不良和作业不良的物料数量确认无误,原告据此按发票价格计算出不良物料的总金额为4795.14元。被告对《B28物料不良明细》上的签字予以认可。2、B28物料BOM表及发票,用以证明B28手机组装具体配件明细及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证实发票的关联性。检验样品照片,证明B28手机所用主板和显示屏与发票型号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检验手机系被告加工。委托加工出库单,显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及辅料共计5100套(2000+1800+1300)及不良更换若干,被告已签收;出库单中注明:主板/副板/显示屏/TP/摄像头/T卡等需双方现场当面清点数量,事后再发现多或缺由双方各自承担;细数请三天内清点完毕并反馈结果,否则一切后果由加工商承担。被告称,出库单上加盖的系收货专用章而非被告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签收时注明细数未点,准确数量无法认定。5、《对账明细表》,显示,明细表中总发料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出库单》统计得出的;发料差异扣除正常损耗数量后物料的发票价为11905.1元。因该对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对账表未扣除双方在《B28物料不良明细》中确认的来料不良的物料数量。6、《返工换标发现少物料明细》,显示,短少物料(均属A类贵重物料)发票价合计121.4元。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记载的短少物料的数量在合理损耗的范围内。庭审中,被告确认,确实存在少返还原材料及操作不当导致物料损耗的情况,但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量。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已从其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中扣减了5000元。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未明确表态,当庭表示待向财务核实后向本院作出说明。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对账明细表、返工换标发现少物料明细、B28物料不良明细、B28物料不良明细表、B28物料BOM表、发票、检验样品照片、委托加工出库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从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出库单》可以看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原材料及辅料的合同义务。被告虽以出库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为由,对其不予认可。但出库单已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被告的抗辩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部分物料未返还,并制作了《对账明细表》和《返工换标发生少物料明细》,两份证据虽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对账明细表》的总发料与《委托加工出库单》相互印证,发票单价亦有采购发票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量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发料数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就加工后的产品及未使用的物料发还原告的情况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物料数量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未返还物料损失12026.5(11905.1+121.4)元。关于作业不良的物料损失问题。原、被告已于2012年4月27日对来料不良和作业不良的物料数量进行确认,原告依据作业不良物料的数量及物料采购发票载明的价格计算出损失4795.14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已从应付加工费中扣减了物料损失5000元。对此,原告当庭未明确表态,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依诺向法院作出说明,应视为其怠于履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已从应付加工费中抵扣的物料损失5000元,被告无须向原告重复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821.64(4795.14+12026.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信太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君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物料损失11821.64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君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姜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