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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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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奉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双方每月组织对账。自2012年9月起,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088.0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6,088.04元以及迟延给付货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模切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加工款16,088.04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款16,088.04元及其迟延给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举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

书记员:谌平(兼) 书记员:李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