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被执行人黄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与被执行人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甲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款79548.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某乙履行了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砖厂附属物转让费79548.77元及应承担受理费2500元,合计82048.77元,故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案执行费1093元,被执行人黄乙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马志国
书记员:吴宝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