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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洪某与洪某甲、何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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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乙。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原审被告:叶某丙。原审被告:叶某乙。法定代理人:叶某丙(系叶某乙父亲)。

上诉人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上诉人洪某乙及上诉人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某丙、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8日,余姚市兰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叶某丙、洪某甲(乙方)签订住宅用房收购调产安置协议1份,约定:乙方被收购房屋坐落于兰墅桥村五里牌45号,经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乙方同意选择调产安置,甲方提供乙方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位于兰墅公寓一期、二期共5套,总建筑面积524.86平方米;其中多层类型5套,建筑面积524.86平方米;车库(车位)2只,使用面积49.6平方米;架空层3只,使用面积29.85平方米。安置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调产安置价格结算:安置用房基本造价为680元/平方米,被收购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总额为135958.22元,附属设施和有关补偿及奖励费用为413796.17元,合计549754.39元,具体分类及额度详见结算清单。乙方临时过渡期限最长为1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被收购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四个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甲方超过上述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保证在2009年10月1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房屋,并移交给甲方等内容。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叶某丙、黄某、叶某乙因此分得安置房5套,即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实际面积111.16平方米)、兰墅公寓二期36幢(原11幢)303室(约定面积87平方米,实际面积90.43平方米)、37幢(原13幢)106室(约定面积105平方米,实际面积110.10平方米)、38幢(原12幢)302室(约定面积134.70平方米,实际面积142.29平方米)、42幢(原14幢)402室(约定面积87平方米,实际面积90.04平方米),以上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约定建筑面积524.86平方米,实际面积544.02平方米。2009年9月16日,叶某丙、洪某甲、黄某与案外人徐建儿、陈剑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将位于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徐建儿、陈剑刚;住房建筑面积111.16平方米,阁楼面积74.79平方米,架空层一间,面积10.85平方米;总价款551800元。2011年6月2日,黄某(乙方)与叶某丙(甲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1份,在该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按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位于兰墅公寓二期12幢302室房屋壹套、05车库壹间归甲方叶某丙及儿子叶某乙所有,与乙方无涉。兰墅公寓二期14幢402室房屋壹套、04架空层壹间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涉。拆迁安置房租费属甲方的今后归甲方所有,属乙方的今后归乙方所有。浙B×××**号汽车壹辆转让后的车款三分之一归甲方所有,三分之二车款归乙方所有。今后有关拆迁安置部门分配的款项,属乙方个人部分应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涉”。黄某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某原系叶某丙的妻子,洪某甲、何某的儿媳,也是叶某乙的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房屋被拆迁,黄某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后因与叶某丙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即兰墅公寓二期14幢402室房屋一套、04架空层一间(现门号被拆迁部门变更为42幢402室,04架空层),属黄某所有,其余房屋均归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叶某丙、叶某乙,其中属于黄某的房屋拆迁安置房租费归黄某。离婚后,黄某光人出走,艰难生活。目前,拆迁部门已将房屋分配到户,待黄某前去领取属于自己的房屋时,该房屋已由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叶某丙、叶某乙占有。黄某认为自己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理应享有房屋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将黄某所有的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二期42幢402室房屋一套、04架空层一间交付黄某;二、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将领取的属于黄某所有的拆迁安置房租费45900元交付黄某;三、本案诉讼费由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承担。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黄某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二期42幢402室房屋一套、04架空层一间归黄某使用;二、依法判令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将属于黄某所有的拆迁房屋安置费84903元返还给黄某;三、本案诉讼费由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承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黄某自愿撤回了要求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返还拆迁房屋安置费84903元的诉讼请求。叶某丙、叶某乙在原审中共同辩称:黄某的诉请不符事实。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二期42幢402室房屋是叶某丙的父母洪某甲、何某的,整套房屋给黄某是不可能的,只同意给黄某20平方米。黄某因拆迁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是75平方米,但是黄某与叶某丙已经把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的房屋卖掉了,款项是打入黄某与叶某丙夫妻的卡中的,用于购买汽车,该套房屋黄某可享受55.50平方米,所以叶某丙、叶某乙只同意再给黄某20平方米,拆迁房租费只领取了10560元,愿意还给黄某。洪某甲在原审中辩称:被拆迁房屋是洪某甲与何某的共同财产。假如黄某要享受75平方米的安置房,黄某要出资55.50平方米的购房款,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房屋是黄某与叶某丙卖掉的。当初黄某与叶某丙急需购车,洪某甲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所得房款黄某也是享受到的,扣除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房屋中黄某可以享受的55.50平方米,同意再给黄某20平方米。拆迁房租费只领取10560元,20平方米的面积也可折价给黄某。讼争房屋不同意给黄某。何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叶某丙和洪某甲的答辩意见。同意给黄某20平方米和拆迁安置费10560元,兰墅公寓二期42幢402室房屋拍卖后,把20平方米的面积折价给黄某。

洪某乙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与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同为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的拆迁安置人口,也分得了拆迁安置房,作为共有权人的黄某有权对讼争房屋享受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均同意讼争房屋归黄某使用。原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为黄某要求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二期42幢402室房屋一套、04架空层一间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黄某自愿撤回要求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返还拆迁房屋安置费849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与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拆迁所得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二期42幢(原14幢)402室房屋一套、04架空层一间归黄某使用,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黄某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某负担40元,由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共同负担40元。宣判后,洪某甲、何某、洪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洪某甲、何某、洪某乙不同意将讼争房屋归黄某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在原审法院两次庭审中从来没有同意讼争房屋归黄某使用的意思表示。二、即使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均同意讼争房屋归黄某使用,根据拆迁安置政策,黄某只能对其中的20平方米享有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将讼争房屋全部交给黄某使用是错误的,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三、黄某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6月2日其与叶某丙达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黄某与叶某丙二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将原本属于黄某、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共有的家庭财产作为黄某与叶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应认定为无效。只有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黄某与叶某丙之间的约定才能有效。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其他共有人并未同意叶某丙的处分行为,也未对叶某丙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根据相关的拆迁安置政策,黄某最多只能再享受到20平方米的房屋,而不是本案讼争的整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本案黄某与叶某丙擅自处分了属于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共有的房屋,洪某甲、何某、洪某乙有权追回。

黄某辩称:黄某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与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共同分得拆迁安置房五套,黄某作为共有人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居住使用的权利。后经各共有人口头协商,对五套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分配,叶某丙、叶某乙、黄某分得其中的三套。2009年9月,因归还叶某丙债务及叶某乙读书所需,卖掉了叶某丙、叶某乙、黄某分得的其中一套房屋,所得卖房款全部打入叶某丙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6月2日,黄某与叶某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黄某所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均同意讼争房屋归黄某使用,完全正确,充分体现并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丙、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与叶某丙、叶某乙、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同为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的拆迁安置人口,分配获得住房五套。黄某称安置房屋共有人在选房时经口头协商,曾达成一致意见,即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兰墅公寓二期38幢(原12幢)302室、兰墅公寓二期42幢(原14幢)402室共三套房屋归黄某、叶某丙、叶某乙所有;兰墅公寓二期36幢(原11幢)303室房屋归洪某乙所有;兰墅公寓二期37幢(原13幢)106室房屋归洪某甲、何某所有。后黄某与叶某丙协议离婚,除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卖的兰墅公寓一期18幢504室房屋,离婚协议中对分得的另外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即约定兰墅公寓二期38幢(原12幢)302室房屋归叶某丙及儿子叶某乙所有,本案讼争的兰墅公寓二期42幢(原14幢)402室房屋归黄某所有。叶某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房屋共有人曾有过上述口头约定。洪某甲、何某、洪某乙也认可曾有过口头约定,但对黄某陈述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兰墅公寓二期42幢(原14幢)402室房屋当初是约定归洪某甲、何某、洪某乙所有的。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安置房屋分房时,各共有人确实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过口头约定,各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的分配实际上是对共有产的析产,且黄某与叶某丙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亦可印证当初各共有人对房屋的分配方案。洪某甲、何某、洪某乙认为口头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洪某甲、何某、洪某乙所有,缺乏依据。现黄某要求按照当初的析产和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应予支持。洪某甲、何某、洪某乙诉称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以及房屋处分现状,黄某现在仅能最多享有2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洪某甲、何某、洪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春艳审判员:陈艳审判员:欧善威

代书记员:贺佳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