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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吕某甲、吕某乙与汤某、吕志远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威民一终字第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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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193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志远,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汤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吕志波,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汤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远,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波,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怡鹤,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汤某、吕志远、吕志波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甲与吕某乙系兄妹,其父吕式(世)孟与吕式德系兄弟关系。吕言序系吕式德之子,被告汤某系吕言序之妻,其与吕言序育有二子,即被告吕志波、吕志远。1932年9月10日(农历),吕式孟与吕式德在亲族人见证下立下分书,载明:“立分书人吕言孟(即吕式孟)、吕言德(即吕式德)因父母双逝,兄弟二人不能同居,今特邀同亲族长众将祖宗遗业田地、房屋、器具等物按两份均分。吕言孟名下分到倒房基四间,修葺费除留在外,后来自修自盖过道一间为两家伙道,西厢三间庭院伙有……各守各业,不许反悔。如有反悔以家法罚之。恐后无凭,立分书为证。亲族人吕言成、吕长振、吕长昭、吕长仁、吕容升。书字人吕容泰。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九月初十日立”。1962年8月3日(农历),原告父亲吕式孟立下分书一份,载明:“立分书人吕式孟生下二子一女,长子领序(即原告吕某甲)年已娶妻,次子景文小女重开(即原告吕某乙)。二人年幼因母卧病在床,长媳刘宝维不能侍奉,因此闹出意见,不得已将家分开。东份倒房三间,西有伙山,东有伙山,北有猪圈、便所、伙院。门屋过道有伙道,领序经管。若是景文在分家,门屋过道景文居住,但等父母死后将门屋过道领序收管。西份正房四间,南有倒房基,东有伙山,归次子景文所有……恐后无凭,立书为证。公元一九六二年八月初三日父式孟亲笔,立证明人式德、连序、言序”。后荣成市土地部门向吕言序颁发了荣集建(91)字第1311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将诉争房屋的院落使用权登记在吕言序名下。吕言序于2010年去世,现被告汤某独自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因与被告就诉争院落权属争议协商不成,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院落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原审诉讼中,原告吕某甲提交了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吕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村房屋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村委测量,当时的原因不清。到了2007年秋,该村委会重新去办理,2008年4月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并发放到村民手中,吕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吕某丙进行调查,吕某丙称其与诉争院落的产权没有关系,并称当时分家时,南面倒房连同过道共五间归原告吕某甲所有,伙院归原告吕某甲和吕言序共有,西厢三间归其姐姐原告吕某乙所有。另查明,诉争院落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吕家村,经该村村委会测量该院落面积为87.19平方米。诉争院落中原有两套厕所、猪圈,1983年被告方将位于院落南面的猪圈拆除,为此,原告父亲曾与被告发生过争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32年分书、1962年分书、土地登记卡、照片、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吕家村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932年及1962年分书,从用纸、字迹、用语等方面看,其来源、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采信,且该院落中确系存在过两套猪圈、厕所,原、被告双方确因猪圈拆除发生过争执。被告汤某辩称房产及院落在其出嫁时便已存在,具体来源因历史悠久无法考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辩称1983年双方因拆除猪圈发生过争执,已经村、镇政府处理,结论为院落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院落系祖上遗留,现应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该院落系原、被告共有,故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该院落共有性质及具体份额均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等额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吕家村,登记在吕言序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13110067号]之院落面积43.595平方米归原告吕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吕志远、吕志波负担。

上诉人汤某、吕志远、吕志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的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吕言序名下,被上诉人提供的1932年分书不具备真实性,无法对抗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的院落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933年前,被上诉人吕某甲的爷爷在诉争院落北侧建造了正房5间,同时在涉案院落分别建造了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并在院落南侧建造了南倒房5间的地基。1933年至1934年期间,吕式孟将南倒房5间建造完毕(其中一间系过道)。1932年吕式孟和吕世德分家前,诉争院落内有厕所和猪圈,二人分家后又新建了厕所和猪圈,此时西厢房南北两侧分别有厕所和猪圈。此后涉案房屋没有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1962年吕式孟分家后,被上诉人吕某甲分得了南倒房5间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吕某乙分得了西厢房3间并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北边正房5间、东厢房3间由吕世德分给了吕言序并由吕言序居住使用。诉争院落中间未设隔断,由房屋居住者共同使用,居住者均从南倒房中的过道通行。另查明,被上诉人吕某乙在原审中认可诉争院落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吕某甲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交了1932年及1962年分书各一份,上诉人虽对上述二分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从上述分书的用纸、笔迹、折旧度等看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应当认定上述二份分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1931年分书的内容,诉争房屋的院落为吕式孟、吕式德“伙有”即双方共有,而1962年的分书亦载明“北有猪圈、便所、伙院”。上诉人虽提交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只具有土地使用权确权时诉争房屋的物权公示作用,依法应认定为吕言序代表其他院落共有人的共有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履行1932年分书约定的义务,且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居住使用者的名下也符合当时农村房屋登记惯例,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1932年分书后双方协商将诉争房屋的院落归上诉人所有,无法证明其对诉争院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此外,从诉争院落的使用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且未设隔断,房屋居住者均从南倒房处的过道通行,故可以认定吕式孟与吕世德在分家后并未分割诉争院落使用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审证人吕某丙证实的诉争院落归吕某甲和吕言序共有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吕某乙认可诉争院落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吕某甲所有的陈述,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已在1932年分家时确认为吕式德、吕式孟共同享有,在吕式德、吕式孟去世后,诉争房屋应由双方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房屋相应的土地亦应由各自的继承人享有使用权,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吕某甲享有诉争院落一半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及集体所有,自然人只能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中表述诉争院落面积43.595平方米归被上诉人吕某甲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为:座落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吕家村,登记在吕言序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13110067号]之院落面积43.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吕某甲享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吕志远、吕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智慧代理审判员:刘茜代理审判员:蒋涛

书记员:黄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